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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高等(上訴)法院訴訟全文
訴訟要求聲明
1 美國聯邦地方法院以「政治問題」、「無法可審」,將「林志昇控美政府案」錯誤引述,將原案送交美高等(上訴)法院。原告(台灣人)要求釐清(一)台灣人在美國憲法下,二戰後,土生土長的台灣人應獲得的權利(二)台灣人應獲得「美國國民非公民」身分(美日太平洋戰後)。
事實陳述
A (一六八三年至一九五二年),台灣是帝國主義下被「獲得」的戰利品,但是,中國與日本現在都已經失去台灣。
2 中國開始意識台灣島存,在大約在公元六零零年左右,中國人開始安排在台灣定居事宜。大概從一六二四年開始,荷蘭首先控制、管理台灣這塊土地,在一六六二年,中國明朝的忠誠者(鄭成功\)驅逐荷蘭人,佔據台灣,然後,一六八三年大清帝國「併吞」台灣,納入其福建省ㄧ部份。經過兩世紀,一八八七年,台灣處在大清無效管理、閒置似的管轄,被另外成立為一個省份(台灣省);一八九五年,大清與日本發生甲午戰爭,簽訂馬關條約(日稱下關條約),大清「永遠並割讓台灣主權」給日本帝國,並成為日本國土一部分,(詳見一八九五年四月十七日合約)。從此開始,福爾摩沙諸島包含澎湖在內被統稱為台灣。
3 二戰期間,一九四三年十二月開羅宣言,美國、英國與中華民國大元帥蔣介石共同發表聲明:「福爾摩沙與澎湖將被恢復交給中華民國」;俟後,一九四五年七月二十六日,波次坦宣言(同樣團體加上蘇聯)被發表,表達「開羅宣言」應該被執行。
4 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,依照波次坦宣言和麥克阿瑟將軍直接指示,日本軍隊在福爾摩沙的部隊,依照「一般命令第一號」規定,向蔣介石投降,蔣介石當時的身分為「盟軍代表人」,投降典禮在一九四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舉行,然後,不可避免地,蔣介石被要求協助美軍代替軍事佔領台灣(征服者之權)。
B 一九四五年至一九四九年,二戰後,台灣地位的未確定性
5 二戰以後數年間,台灣真實角色還未決定,美國政府接受並且執行「中華民國在台灣島的行政運作」,中華民國卻在一九四五年迫不及待宣佈「台灣是屬於中國的省份」,但是,在一九五二年以前,台灣實際上仍然是日本法理上的國土,當時仍然是屬於國際法上的「交戰時期佔領」。隨後,美國軍事政府也協助,將在台灣原籍日本人遣返,一九四六年十一月六日,美國政府作為管理單位,也宣佈願意遵從聯合國信託規定,(一戰後,二戰前,日本有諸多信託管理島嶼)二戰後,日本除了四大島嶼外(本州、四國、福岡、北海道),其餘諸島都應該被信託管理。
C 一九四九年至一九五一年,美國保持中立、低調,避免並防止台灣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竊走
6 一九四九年後期,在中國共產黨武裝推翻中華民國政權後,中華人民共和國誕生,蔣介逃難至福爾摩沙,雖然如此,此後三十年間,仍被許\多國家,甚至聯合國,繼續法理承認「中華民國」為代表中國唯一合法政府。
7 美國最初保持武裝中立的立場,杜魯門總統一九五零年六月二十七日發表聲明:(一)下令美第七艦隊保護台灣,維護中華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間和平(二)美國沒有意圖染指福爾摩沙,美軍的行動不代表美國政府的任何企圖(三)台灣法理地位未定,應該交由國際間最後協商(四)美國沒有意圖侵略中國領土。雖然如此,一九五零年十月二十日,美國國務卿杜勒斯表示:「如果美國真的認為台灣純粹是中國領土,那麼美國派遣第七艦隊保護台灣,根本就是沒有立場。(換句話說,台灣根本與中國無關)」。
8 實際上,對中華民國的大型且直接的軍事援助行動一直被持續著,沒有中斷;第七艦隊展開戰鬥編隊是考慮與中國對抗,美國深切害怕共產黨奪走台灣,所以給中華民國大量經濟援助,如果被發現,中華民國會被顯示出是「魁儡政權」,很重要的影響,在國務院機密檔案一九五一年二月顯示,內部政策文件可以看到矛盾的來源是:「美國沒有很清楚的角色」,美國對台灣一方面所說,與所做的事情,讓同盟國之間的了解有很大衝突,美國其基本政策卻很清楚是:讓台灣不落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手中。
9 一九五零年至一九五一年美國完全軍事統治台灣,其證據有三,其中(一)美國可以不通知中華民國,而任意飛越台灣的空軍軍事活動(二)否決或允許\中華民國所申請的轟炸中國行動,或在沿海的搜尋活動(三)美國提供非常大型的軍事訓練,軍隊的改革,和宣傳系統給中華民國。
D 一九五一年至一九五二年,美國完全投入讓自己完全控制台灣
10 一九五一年春天,美國政府全盤重新檢討對台灣的立場。國務官員否認台灣歸屬中華人民共和國,與其讓台灣如此,不如將福爾摩沙留為美國軍事單位或政治單位。若讓福爾摩沙自己獨立,或置於聯合國託管之下,將無法抵擋來自中國的併吞。同一位官員斷言,如果美國握有台灣,只不過是要支持逃亡政府,這變成美國的負擔,但是,如果美國能掌控台灣,很清楚的觀點是要配合美國對中國的政策,台灣會變成美國的利益;另一個觀點是,應該仔細考慮去配合並加強中華民國在台灣的軍事力量,提升經濟力量,改變並沖淡台灣上層中華民國政治與軍事領導層的中華民國身分。
11 一九五一年九月,在同盟國與日本之間最後的和平結論,美國表達對台灣處置的最後看法,就是「最基本的再思考(開羅與波次坦的思考)」和「尋求簽約國全體一致的看法」,而不是「將台灣再贈與中國」。這種結論是「當時使台灣是否交給中國問題變成開放性,不做成任何結論,也等同條約不做任何約束力,只是取消日本對台灣主權的擁有」。所以,在未來不知道的日期,台灣就算要交給中國,也不一定符合台灣人民的願望,而且,台灣本地居民的利益,應該在聯合國憲章第七十三條中受保護,這才是最為重要而應考慮,該條文是談「非自治領土」,在統治非自我管理的領土的聯合國會員裡,在七十三條裡有些義務要遵守。
12 在一九五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的舊金山和約,是簽署於一九五一年九月八日,是依美國憲法第二條第二項,與第六條規定,條約也是擁有美國最高法律位階,簽署國包括四十六個國家(批准國家)。阿根廷、澳洲、比利時、波利維亞、巴西、柬埔寨、加拿大、智利、哥斯大黎加、古巴、多明尼加、厄瓜多、埃及、薩爾瓦多、衣索匹、法國、希臘、瓜地馬拉、海地、宏都拉斯、伊朗、伊拉克、寮國、黎巴嫩、賴比瑞亞、墨西哥、荷蘭、紐西蘭、尼加拉瓜、挪威、巴基斯坦、巴拿馬、巴拉圭、祕魯、菲律賓、沙烏地阿拉伯、南非共和國、斯里蘭卡、敘利亞、土耳其、大不列顛與北愛爾蘭王國、美利堅合眾國、烏拉圭、委內瑞拉、越南、日本。
13 舊金山和平條約第二(b)條規定:「日本放棄福爾摩沙所有權利、所有權和主張」,第二十三(a)條指定:美國是台灣地區的「主要佔領權國」,而且根據條約規定,並沒有將台灣「過戶」給任何國家。
14 不論中華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,都沒有資格參加舊金山和約的簽署,更早之前,曾有人建議將「台灣割讓與中國」,最後和約並沒有允許\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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